都说投行是“金饭碗”,保代更是被人视为“人尖儿”,经常与“年薪百万”等词关联。然而这一次,就是站在“金字塔顶端”的人,不但亲手砸了自己的饭碗,而且还让自己身陷囹圄。
日前,《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张晋阳、钮华明、陈德兵在东方国信拟上市、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突击入股,将自身利益与拟上市公司利益进行捆绑,合计获利4060余万元。这3人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
判决书显示,上述3人分别时任广发证券保荐代表人、广发证券投行部总经理、项目组成员。
利用职务之便突击低价入股
这事还要从2009年说起,时任广发证券投资银行部(以下简称投行部)总经理的被告人钮华明及副总经理刘某2接受东方国信实际控制人管连平、霍卫平的上市咨询,后广发证券承揽东方国信IPO项目。
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广发证券指派投行部的张晋阳、陈德兵等人组成项目组进入东方国信开展IPO项目。其中,张晋阳作为保荐代表人,全面负责东方国信IPO项目的材料撰写等工作,并在保荐代表人或辅导人员处签名;钮华明代表广发证券与东方国信签订《辅导协议》《承销暨保荐协议》等,参与东方国信IPO项目的立项会、内核会并行使投票权,且在相关材料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辅导机构负责人处签名;陈德兵主要负责东方国信IPO项目招股说明书中非财务部分的撰写等。
2009年九十月,刘某2利用东方国信客观的增资需求与该公司董事长管某某商议入股东方国信,并要求该公司如不能上市则按原价回购股份。管某某为确保公司顺利上市和利益捆绑,同意增资扩股200万股。后经刘某2分配,张晋阳出资100万元购入25万股;陈德兵出资60万元购入15万股;钮华明出资100万元购入25万股。其余股份由刘某2及赵某、成某等人出资购入。上述200万股由刘某2安排王某3、金某代持。2010年2月,王某3名下股份转让给毛某某代持。
2009年10月,张晋阳在尽职调查及办理东方国信增资扩股200万股期间,发现东方国信需要资金补缴管某某、霍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及剥离亏损企业。经张晋阳建议,东方国信决定以9元/股的价格再次增资扩股80万股,并同意由张晋阳寻找入股对象。张晋阳则安排自己及朋友投资入股。
3人均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2013年及其后,张晋阳、钮华明、陈德兵在他人帮其代持的股票解禁后操作抛售,张晋阳合计获取收益2400余万元、钮华明获取收益1200余万元、陈德兵获取收益460万元。
另经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张晋阳利用负责东方国信持续督导工作的职务便利,提供各类发票、以东方国信员工马某某的名义报销,收受东方国信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余万元。
2016年12月2日,张晋阳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基本事实。2017年1月12日、16日,钮华明、陈德兵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基本事实。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冻结钮华明银行账户约1217.27万元,冻结陈德兵转入郑某银行账户460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张晋阳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400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晋阳、钮华明、陈德兵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张晋阳自首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钮华明、陈德兵均自首,且违法所得已全部被冻结,依法均可以对3名被告人减轻处罚。
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张晋阳有期徒刑2年6个月;判处钮华明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2年3个月;判处陈德兵有期徒刑1年9个月,缓刑1年9个月;冻结在案的1217.27万元、460万元及张晋阳退出的400万元均应予没收,继续向张晋阳追缴违法所得。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过,对于上述判决,3人均不服,均表示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晋阳、钮华明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晋阳、钮华明以及原审被告人陈德兵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评判如下:《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晋阳、钮华明、陈德兵受广发证券指派,进入东方国信开展IPO项目,分别负责IPO项目的相关材料撰写,签订《辅导协议》《承销暨保荐协议》,参与立项会、内核会、行使投票权等,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张晋阳、钮华明、陈德兵作为保荐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但是,3人利用帮助东方国信上市的职务便利,通过开展IPO项目过程中获取的重要信息,在东方国信拟上市、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突击入股,将自身利益与拟上市公司利益进行捆绑,属于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东方国信给予的巨大股权利益,价值分别为220余万元、190余万元、110余万元。
3人的上述行为背离了保荐机构专业人员应具有的客观、公正和独立性,影响了保荐机构对拟上市公司风险的客观判断,侵害了投资者全面了解信息的知情权,破坏了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3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达到需要刑事评价的程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二审法院表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作者: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