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针对科创板的17条司法保障意见出炉。
6月2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发布。这是最高法历史上首次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安排而专门制定的系统性、综合性司法文件。
《若干意见》主要包括四大方面,共有17条意见,涉及信息披露违规、证券欺诈纠纷、证券公司诱使开户、注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等多个方面。
澎湃新闻记者就此采访了证券和司法行业的资深业内人士。
民生证券董事长冯鹤年在接受澎湃新闻记者采访时说,《若干意见》体现了法治先行的原则,科创板的筹备虽然时间短、任务重,但准备却非常充分。之前市场可能会担心,在现行的法治环境下,推科创板能不能行?《若干意见》的问世让这个问题有了答案。
全国政协委员、国浩律师事务所首席执行合伙人吕红兵则对澎湃新闻记者表示,《若干意见》的实施,将为中国资本市场法治建设,尤其是资本市场司法实践,发挥规范和保障、支持与引领的作用。
首次明确: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没做到位,券商将面临赔偿
从内容上看,《若干意见》主要有三大重点。一是针对本次改革创新举措提出了配套司法保障意见;二是针对可能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了依法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的司法落实措施;三是按照改革精神对完善与注册制改革相适应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司法改革措施。
在这三大方面的内容中,具体又有哪些亮点?
冯鹤年对澎湃新闻记者说:“民事赔偿的要求、行政诉讼制度等,在这里都有反映,尤其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责任,说得比较到位。资本市场有了二十多年,但针对科创板,尤其是注册制的制度是全新的,出台这个意见非常及时,贯彻了以信息披露为重心的原则,比如对虚假披露的责任。还有中介机构对于投资者保护,也讲得比较到位。对我们来说,作为券商,有这么一个文件,压力还是比较大的,这意味着,中介机构的责任更大了。除了对招股书需要承担责任,还对券商的经纪业务提出了要求,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如果没有做到位,也要进行赔偿,这是过去法律没有明确的。我觉得这份文件总的来讲,还是加大了中介机构的责任。大家更需要敬畏法律,这也正是证监会主席易会满上任初期所讲的’四个敬畏’中的’敬畏法治’。”
《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吕红兵则表示,本次若干意见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科创板上市公司相关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的确立。
作为全国政协委员,吕红兵此前曾就科创板与注册制的司法保障问题提出过提案,建议设立上海金融法院并加强其建设,让他欣喜的是,此次《若干意见》第3条明确要求,为保障发行制度改革顺利推进,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吕红兵对澎湃新闻记者说:“早在9年前,我作为上海市政协委员,与时任上海证监局局长张宁、时任海富通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谢荣兴一起,率先提出在上海设立金融法院;去年全国政协会议期间,我和东方财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实等再一次提出这一建议。此后上海金融法院应运而生。在今年全国两会上,我又进一步提出一个提案,即进一步加强金融法院建设,为科创板与注册制提供优质司法保障的建议。”
“我在提案中说:为提升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化,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推进建立全局性、全国性的规范、统一、可预期的资本市场法治秩序,有必要针对在科创板挂牌的公司,对其发生的有关证券市场发行与交易的、主要涉及证券法和公司法适用的相关案件,例如涉及信息披露的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等案件、涉及股权交易尤其是上市公司控制权争议的股权纠纷案件,以及与上述案件相关的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专业审理。我们欣喜地看到,若干意见对此做了明确:为保障发行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其他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上海市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防止制度功能的异化
从文件整体来看,吕红兵认为,科创版与注册制最大的特点是创新,最大的优点是改革。例如发行上市条件的包容性、公司治理的同股不同权、审核与监管工作的自律性、发行与交易行为的市场化、投资主体的适当性等等。而《若干意见》正是针对上述创新机制与改革制度,针对性地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给予规制,体现了司法政策的创新性与改革性。
其中,较为重要的内容包括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科创版发行、上市、持续监管等业务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法参照使用,这体现了人民法院尊重资本市场发展规律、保障交易所依法实施自律性监管。
第二,针对科创板上市公司进行的差异化表决权安排,人民法院要依法认定其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但同时也强调禁止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权利,防止制度功能的异化,体现了司法政策对“同股不同权”安排的认可,并做出了“同股不同责”的法律界定。
第三,依法界定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民事责任,对于因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科创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的、落在关键处的、有效力的落实。
第四,要立足于用好、用足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做了具体规定,既针对科创板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本身,又对推动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具有指导意义。
吕红兵对澎湃新闻记者表示,目前在司法体制改革中,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各地法院都在探索推出律师调查令制度。《若干意见》特别明确,探索建立律师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便于投资者代理律师行使相关调查权,提高投资者自行收集证据的能力,非常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对发挥律师在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提供了司法依据。
“把真正的科创企业挖出来”
作为一家证券公司的掌舵人,冯鹤年则从券商角度,介绍了自己对于科创板相关工作的看法。
他对澎湃新闻记者说:“科创板对券商来讲是一个新的挑战。相比过去的规则,还是有比较大的突破的。券商在筛选企业方面,在思维方式上要有变化,把真正的科创企业挖掘出来,行业尽调等方面都和过去不一样,这方面我们是非常注重对行业的研究的,这是我们把的第一道关。不同的企业应该到不同的板块,不是一窝蜂、蹭热度,我们和发行人讲得很清楚,有些发行人想到科创板,但是我们觉得定位不吻合,那么也会劝他们到其他板块去上市。有些发行企业盈利能力没那么强,但科创含量比较高,我们觉得适合上科创板。就是要依照行业属性和发行企业的具体情况来严格筛选。”
展望即将到来的科创板拟IPO企业集中发行上市的新阶段,冯鹤年指出,目前相关规则已经差不多搭建完备,至于下一步怎么估值,大家还都在摸索阶段,相信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尤其是第一批、第二批的企业上市之后,会形成示范效应。
“现在券商其实也都在摸索,我觉得,科创板是我们资本市场的一个新生事物,大家对科创板应该要有一定的包容性。”冯鹤年对澎湃新闻记者这样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
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是中央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要安排。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共同促进发行、上市、信息披露、交易、退市等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统筹推进,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注册制改革试点期间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与科创板相关案件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1、充分认识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重要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宣布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高度重视和殷切希望。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资本市场在金融运行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要通过深化改革,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从设立科创板入手,稳步试点股票发行注册制,既是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重要体现,也有利于更好发挥资本市场对提升关键技术创新和实体经济竞争力的支持功能,更好地服务高质量发展。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资本市场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妥善应对涉科创板纠纷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作为证券审判的根本性任务,为加快形成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多层级资本市场体系营造良好司法环境。
2、准确把握科创板定位和注册制试点安排。科创板是资本市场的增量改革,也是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创新的“试验田”。科创板主要服务于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科技创新企业,发行上市条件更加包容,不要求企业上市前必须盈利,允许“同股不同权”企业和符合创新试点规定的红筹企业上市,实行更加市场化的发行承销、交易、并购重组、退市等制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过程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股票公开发行核准制度的有关规定。本次注册制试点总体分为上交所审核和证监会注册两个环节,证监会对上交所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股票发行上市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证券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实际,找准工作切入点,通过依法审判进一步落实中央改革部署和政策要求,推动形成市场参与各方依法履职、归位尽责及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良好市场生态,为投资者放心投资,科创公司大胆创新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尊重资本市场发展规律,依法保障以市场机制为主导的股票发行制度改革顺利推进
3、支持证券交易所审慎开展股票发行上市审核。根据改革安排,上交所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审核问询、发行人回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在案件审理中,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回答问题环节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判令承担虚假陈述法律责任;虚假陈述构成骗取发行审核注册的,应当判令承担欺诈发行法律责任。为保障发行制度改革顺利推进,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4、保障证券交易所依法实施自律监管。由于科创板上市门槛具有包容性和科创公司技术迭代快、盈利周期长等特点,客观上需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科创板发行、上市、持续监管等业务规则,只要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法参照适用。为统一裁判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第三条的规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仍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5、确保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股票发行民事责任制度安排落到实处。民事责任的追究是促使信息披露义务人尽责归位的重要一环,也是法律能否“长出牙齿”的关键。在证券商事审判中,要按照本次改革要求,严格落实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第一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发行人从事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依法判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严格落实证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证券服务机构对会计、法律等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准确把握保荐人对发行人上市申请文件等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的注意义务标准,在证券服务机构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保荐人仍应对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和风险进行客观中立的实质验证,否则不能满足免责的举证标准。对于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单纯经营失败的上市公司,严格落实证券法投资风险“买者自负”原则,引导投资者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和理性投资意识。
6、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构建与科技创新特点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科创板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差异化表决权安排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进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授权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科创板上市公司为维持创业团队及核心人员稳定而扩大股权激励对象范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其效力,保护激励对象的合法权益。
7、加强对科创板上市公司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审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对于涉及科技创新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大赔偿力度,充分体现科技成果的市场价值,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要依法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司法监督职能,积极探索在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中建立效力抗辩审理制度,促进知识产权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有效维护科创板上市公司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三、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市场秩序,依法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8、严厉打击干扰注册制改革的证券犯罪和金融腐败犯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法从严惩治申请发行、注册等环节易产生的各类欺诈和腐败犯罪。对于发行人与中介机构合谋串通骗取发行注册,以及发行审核、注册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利益输送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压实保荐人对发行人信息的核查、验证义务,保荐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发行人虚构或者隐瞒重要信息、骗取发行注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从严惩治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金融犯罪分子,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依法加大罚金刑等经济制裁力度。对恶意骗取国家科技扶持资金或者政府纾困资金的企业和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与证券行政监管部门刑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在证券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有关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侦查部门反映并移送相关材料。推动完善证券刑事立法,及时制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9、依法受理和审理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强化违法违规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注册制试点安排,股票发行上市审核由过去监管部门对发行人资格条件进行实质判断转向以信息披露为中心,主要由投资者自行判断证券价值。在审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时,应当审查的信息披露文件不仅包括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等常规信息披露文件,也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审核问询的每一项答复和公开承诺;不仅要审查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还要结合科创板上市公司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特点,重点关注披露的内容是否简明易懂,是否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发行配售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其对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实际知情,对该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加强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调研和指导,积极探索违法违规主体对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加大对涉科创板行政处罚案件和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执行力度,使违法违规主体及时付出违法违规代价。
10、依法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增强投资者对科创板的投资信心。积极调研特别表决权在科创板上市公司中可能存在的“少数人控制”“内部人控制”等公司治理问题,对于以公司自治方式突破科创板上市规则侵犯普通股东合法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否定行为效力,禁止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权利,防止制度功能的异化。案件审理中,要准确界定特别表决权股东权利边界,坚持“控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在“同股不同权”的同时,做到“同股不同责”。正确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于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主体,即使履行了法定公司决议程序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符合条件的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向关联交易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11、依法界定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民事责任,落实科创板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制度设计,是为了防止投资者购买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金融产品而遭受损失。科技创新企业盈利能力具有不确定性、退市条件更为严格等特点,决定了科创板本身有一定风险。对于证券公司是否充分履行投资者适当管理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核心是证券公司在为投资者提供科创板股票经纪服务前,是否按照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向投资者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对于因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2、依法审理股票配资合同纠纷,明确股票违规信用交易的民事责任。股票信用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重要业务,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对于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互联网配资平台、民间配资公司等法人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股票配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对于配资公司或交易软件运营商利用交易软件实施的变相经纪业务,亦应认定合同无效。
四、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与注册制改革相适应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13、推动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体制机制,降低投资者诉讼成本。根据立法进程和改革精神,全力配合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体制、机制。立足于用好、用足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共同诉讼的投资者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支持依法成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为投资者提供专门法律服务等证券支持诉讼工作。按照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共同的事实问题等标准划分适格原告群体,并在此基础上分类推进诉讼公告、权利登记和代表人推选。代表人应当经所代表原告的特别授权,具有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对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以保护被代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建立投资者保护机构辅助参与生效判决执行的机制,借鉴先行赔付的做法,法院将执行款项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存,再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投资者进行二次分配。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探索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优先用于民事赔偿的工作衔接和配合机制。研究探索建立证券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14、加强配套程序设计,提高投资者举证能力。证券侵权案件中,投资者在取得和控制关键证据方面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探索建立律师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便利投资者代理律师行使相关调查权,提高投资者自行收集证据的能力。研究探索适当强化有关知情单位和个人对投资者获取证据的协助义务,对拒不履行协助取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民事制裁。
15、大力开展证券审判机制创新,依托信息化手段提高证券司法能力。推动建立开放、动态、透明的证券侵权案件专家陪审制度,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市场经营主体、研究机构等单位遴选专家陪审员,参与证券侵权案件审理。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探索专家证人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研究开发建设全国法院证券审判工作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证券案件网上无纸化立案,实现群体性诉讼立案便利化,依托信息平台完善群体诉讼统一登记机制,解决适格原告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等问题。着力解决案件审理与证券交易数据的对接问题,为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提供支持,提高办案效率。
16、全面推动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推广证券示范判决机制。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落实《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依靠市场各方力量,充分调动市场专业资源化解矛盾纠纷,推动建立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化解和赔偿救济机制。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宣示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的,受诉人民法院可选取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引导其他当事人通过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纠纷,加大对涉科创板矛盾纠纷特别是群体性案件的化解力度。
17、加强专业金融审判机构建设,提升证券审判队伍专业化水平。根据金融机构分布和金融案件数量情况,在金融案件相对集中的地区探索设立金融法庭,对证券侵权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其他金融案件较多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合议庭。积极适应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金融风险防控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新要求,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对涉科创板案件的分析研判和专业知识储备,有针对性地开展证券审判专题培训,进一步充实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努力建设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过硬证券审判队伍。